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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级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有效的部门集中采购运行机制,全面推进我市政府采购工作,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的部分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的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三条 部门集中采购实行“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监督”的工作体制。实施部门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并对采购标书制作的科学性、采购程序的规范性和采购结果的公正性承担责任。
第四条 实施部门集中采购应尽可能在本系统内采取市区县联动的方式,提高采购规模和效率。
第五条 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的确定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 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应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理由、范围和项目;提交本系统集中采购联动的可行性依据。
(二) 财政部门对项目的特殊性和主管部门是否具备部门集中采购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三) 对确定实施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和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应设立专职机构(以下统称“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统一负责本部门集中采购活动。该机构可以是财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另行设置或明确。
第七条 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及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对设立的部门集中采购专职机构的采购活动监督管理,受理有关质疑事项。
(三)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第八条 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报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二)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三)组织合同履约及验收;
(四)申请或拨付采购资金;
(五)向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三章 采购实施程序
第九条 填报采购实施计划。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报采购实施计划,落实项目资金,经财政局相关业务处室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条 确定采购方式。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必须填写《采购方式变更申请表》,并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发布采购信息。采购信息除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发布外,对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还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南京市指定媒体是南京市政府采购网,网址:www.njgp.gov.cn)
第十二条 成立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评标委员会应由部门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五人以上单数组成;谈判、询价小组应由部门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三条 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按照法定程序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签发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十四条 签定政府采购合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 并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结束后,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将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副本、验收报告、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等采购资料保存完整,以备财政部门检查。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自行组织采购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具有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实施委托采购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同时按照以上程序组织实施采购。
第四章 合同履约与资金支付
第十七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组织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且应在规定时间之内验收完毕并签署验收报告;对于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统一要求办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由财政部门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第五章 信息统计
第十九条 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报表应真实可靠、内容完整、前后衔接。
第二十条 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季报,在年度结束后6日内报送年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将定期和不定期对部门集中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监督检查和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履约情况;
(四)部门集中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提前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派员对大型或重要的采购项目实施现场监督。招标结束后,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对专家进行书面评价,并及时将意见反馈给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内部约束,在接受财政部门对有关政府采购活动的调查和处理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门将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者,暂停一定期限部门集中采购业务,并责令其进行整改。在整改期内,其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暂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
第二十五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