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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领域信用报告使用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4/13 | 浏览次数:3405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政府采购领域信用评级报告使用和管理鼓励和支持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政府采购领域诚信体系建设,提高政府采购领域信用服务质量,根据《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苏发改规发﹝2020﹞1号)、《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信用评价指导性标准和规范(试行)> 的通知》(宁信用办〔2017〕29 号)等文件精神,现对政府采购领域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供应商使用信用评级报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21年4月1日起,在“南京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档案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注册登记的供应商,其提交的信用评级报告,原则上应由 “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系统”http://180.101.234.23:666/jscsomis/iframe/fwjglmy.htm?flag=1登记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

二、江苏省以外供应商可以由注册所在地信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评级报告。对不是所在地信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或者未经信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将依据相关规定重点审查及处理。

三、供应商对提供的信用评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供应商弄虚作假,或者用虚假资料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一经查实将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记入失信信息,并推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四、供应商对其提交的信用评级报告应当妥善保存。相关信用档案资料应当接受信用主管部门等监督检查,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财政部门对评价AAA以上的信用评级报告重点抽查。

五、信用评级报告在有效期内使用。供应商及时更新信用评级报告,系统将根据有效信用评级报告评定其供应商诚信档案的信用星级。对有效期满后没有更新信用报告的,系统将视同该供应商无信用评级报告,调整其信用星级。

六、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金融机构,可出具其总行(总部)的信用评级报告。

七、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行业准则进行评价。南京本地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南京市企业信用评价指导性标准和规范(试行)》(宁信用办〔2017〕29 号)开展信用评级工作。江苏省以内其他城市以及江苏省以外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登记备案地信用主管部门对信用评级工作要求及规范出具信用评级报告。

八、信用评级机构对所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凡不按照相关规范开展信用评级,或者弄虚作假等出具不实信用评级报告,财政部门将会同信用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苏发改规发﹝2020﹞1号)等有关规定查处。

 

                     南京市财政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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